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0修改)

2024-05-19 12:28

1.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0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农业资源,促进农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环境要素的总和,包括土壤、水体、大气、生物等。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有关的生产、生活、经营、科研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生态环境资源状况,逐步增加投入。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负责农业生态环境的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的防治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畜牧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农业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资源保护、农业生产污染防治以及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直接污染或者破坏的其他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管理与保护并举的原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农业生态环境的建设和保护,进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引导公众参与保护农业生态环境,提高全民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能力。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因农业生态环境污染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要求赔偿。第八条  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保护与改善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农业发展规划,设立生态农业示范区,支持农业的规范化、标准化生产。生态农业示范区应当按照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遵循整体、协调、循环、再生的原则,因地制宜、合理规划,建立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的农业生态经济系统,发挥其在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方面的示范和引导作用。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引导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保护农业生物多样性,改造中低产田,治理小流域,防治水土流失以及土壤的沙化、盐碱化和贫瘠化。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引导生产单位和个人发展集生产、旅游、科研、教育于一体的生态旅游观光农业,建立优质安全农产品生产基地,在政策、资金和技术等方面扶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的生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并通过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和质量检验检测监督体系,加强对基地农产品质量的检验检测工作。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使用肥料和植物生长调节剂,推广农业病虫害、草害、鼠害等的综合防治技术和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技术,普及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等农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技术。鼓励种植绿肥,增施有机肥,保护和培肥地力。引导农业生产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生物农药和易降解的农用薄膜。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防范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和生态环境构成的危险或者潜在风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调查,建立资源档案。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引进农业生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对引进的物种组织跟踪观察,发现可能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0修改)

2.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农业资源,促进农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环境要素的总和,包括土壤、水体、大气、生物等。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有关的生产、生活、经营、科研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生态环境资源状况,逐步增加投入。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负责农业生态环境的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的防治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畜牧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农业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资源保护、农业生产污染防治以及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直接污染或者破坏的其他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管理与保护并举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农业生态环境的建设和保护,进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引导公众参与保护农业生态环境,提高全民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能力。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因农业生态环境污染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要求赔偿。第八条 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保护与改善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农业发展规划,设立生态农业示范区,支持农业的规范化、标准化生产。

  生态农业示范区应当按照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遵循整体、协调、循环、再生的原则,因地制宜、合理规划,建立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的农业生态经济系统,发挥其在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方面的示范和引导作用。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引导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保护农业生物多样性,改造中低产田,治理小流域,防治水土流失以及土壤的沙化、盐碱化和贫瘠化。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引导生产单位和个人发展集生产、旅游、科研、教育于一体的生态旅游观光农业,建立优质安全农产品生产基地,在政策、资金和技术等方面扶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的生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并通过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和质量检验检测监督体系,加强对基地农产品质量的检验检测工作。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使用肥料和植物生长调节剂,推广农业病虫害、草害、鼠害等的综合防治技术和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技术,普及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等农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技术。

  鼓励种植绿肥,增施有机肥,保护和培肥地力。引导农业生产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生物农药和易降解的农用薄膜。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防范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和生态环境构成的危险或者潜在风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调查,建立资源档案。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引进农业生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对引进的物种组织跟踪观察,发现可能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3. 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环境保护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二)资源利用与保护相结合;
  (三)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利用;
  (四)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
  (五)专业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六)污染者承担治理和损害补偿责任;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环境质量和环境保护工作列入各级政府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主要内容,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增加环境保护投入,将环境保护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省、地(市)应当建立环境保护基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环境保护的优惠政策。第六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各类群众性及民间的环境保护组织和活动,引导他们健康发展。
  宣传教育部门应把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列入计划,中、小学及幼儿教育应结合有关教育内容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重视和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及舆论监督。第八条 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推行清洁生产和污染集中控制。重视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与科技交流。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转嫁污染。
  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在受到环境污染损害时要求赔偿。
  对在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环境建设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决策及其他重大措施,必须重视对环境的影响,采取有效的对策和措施保护环境,坚持环境建设、经济建设和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中,应有环境保护规划。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环境监测资格质量审查制度。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环境要素的常规监测和污染源的监测,其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各部门、单位的环境监测数据,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确定。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十三条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以及产生环境污染纠纷时,由其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自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第十四条 从事下列环境保护产业活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有管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技术资格认证:
  (一)生产环境保护产品;
  (二)承接污染防治工艺和设备的设计与安装;
  (三)承接危险废物处理、处置或利用。

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

4. 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2012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二)资源利用与保护相结合;
  (三)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
  (四)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
  (五)专业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环境质量和环境保护工作列入地方各级政府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主要内容,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增加环境保护投入,将环境保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污染的防治、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群众性的环境保护组织及其活动,引导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宣传教育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列入宣传教育计划,中、小学及幼儿教育应当结合有关教育内容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与舆论监督。第七条 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重视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推行清洁生产,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与科技交流。
  鼓励发展循环经济。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转嫁污染。
  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在受到环境污染损害时要求赔偿。
  对在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环境建设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环境规划与环境功能区划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进行综合调查和评价,编制环境规划。设区的市、县级市以及国家级开发区的环境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和乡(镇)的环境规划,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全省范围内跨县的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地表水环境功能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水利、卫生、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由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第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农村村镇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必须与环境规划相协调,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全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对未列入国家和省总量控制计划的污染物,可以实行本行政区域的排放总量控制。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实行环境监测资质审查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环境要素的常规监测和污染源的监测,其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其他依法取得环境监测资质的机构监测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5. 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2002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二)资源利用与保护相结合;
    (三)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
    (四)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
    (五)专业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环境质量和环境保护工作列入地方各级政府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主要内容,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增加环境保护投入,将环境保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污染的防治、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群众性的环境保护组织及其活动,引导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宣传教育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列入宣传教育计划,中、小学及幼儿教育应当结合有关教育内容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与舆论监督。第七条  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重视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推行清洁生产,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与科技交流。
    鼓励发展循环经济。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转嫁污染。
    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在受到环境污染损害时要求赔偿。
    对在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环境建设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环境规划与环境功能区划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进行综合调查和评价,编制环境规划。设区的市、县级市以及国家级开发区的环境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和乡(镇)的环境规划,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全省范围内跨县的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地表水环境功能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水利、卫生、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由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第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农村村镇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必须与环境规划相协调,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全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对未列入国家和省总量控制计划的污染物,可以实行本行政区域的排放总量控制。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实行环境监测资质审查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环境要素的常规监测和污染源的监测,其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其他依法取得环境监测资质的机构监测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2002修订)

6. 福建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深入实施生态省战略,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实现经济社会文化生态全面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建设,是指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坚定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为建设美丽福建,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而从事的各项建设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 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坚持生态惠民、生态利民、生态为民,坚持保护优先、节约优先、自然恢复为主,遵循依法促进、统筹规划、市场调节、城乡并重、全民参与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把生态文明建设融入本省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与全过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省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的组织领导,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工作,承担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职、协调联动、合力推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生态文明建设的有关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积极开展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第五条 生态文明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应当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公众和市场的作用,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公众参与制度,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并保障其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生态文明宣传,普及生态文明知识,将重大生态环保宣传活动列入生态文明宣传教育计划。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宣传和舆论引导,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生态文明公益性宣传。

  每年六月为福建省生态文明宣传月。第二章 生态规划编制与实施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确定年度目标和责任。

  生态文明建设规划主要内容包括:生态文明建设总体目标、指标体系、重点领域及重点工程、重点任务、保障机制和措施等。第八条 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经依法批准的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主体功能区规划,根据不同主体功能定位,优化城乡空间结构和管理格局,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地面空间和地下空间,提高空间资源利用效率和综合承载能力。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确定范围边界,经有权机关批准后向社会发布实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后,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规划编制及有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依法实行严格保护,禁止从事损害生态环境的活动。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空间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利用规划等重要规划应当与生态文明建设规划互相衔接,科学划定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开发界限,优化空间资源配置。第三章 生态环境保护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加强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长效机制,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提高生态环境质量。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加强工业、扬尘面源、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等大气污染防治,加强挥发性有机物治理,防治臭氧污染,提高环境空气质量。

7. 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主要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或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作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保护区面积指标,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不得少于1500万亩。第八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高产、稳产田;
  (二)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油、蔗及名、特、优、新农产品的生产基地;
  (三)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四)蔬菜生产基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六)当地政府认为应当予以保护的农田。
  城市规划区内的耕地,除城市近期建设发展规划用地外,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程序为:
  (一)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面积指标,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县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按行政村划定保护面积,并绘制基本农田平面图和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三)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等部门审核、汇总,绘制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四)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及其分布图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地(市)土地管理部门,经地(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报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告,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设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各类基本农田保护区,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划定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告,并报省、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单元最小为集中连片10亩的耕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保护界址、面积不得随意改变。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以下资料: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汇总表。内容包括权属单位、利用类别、土地面积、作物、总产量、总产值等;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情况登记表。以村为单位分块登记利用类别、地块名称、地块四至、地块面积、作物产量、责任人等;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比例尺1∶10000或1∶25000)。第十二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并设置县级人民政府制作的保护标志。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计划报同级财政核批。第三章 基本农田的保护与管理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由省人民政府印制。

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8. 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流域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推进生态省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流域的水环境保护。第三条 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区域联防,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保护水生态资源,预防、控制、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增加流域水环境保护资金投入,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流域水环境保护的需要。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流域的建设、开发综合规划。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流域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流域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贸、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畜牧)、林业、海洋、渔业等有关部门在编制专项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流域建设、开发综合规划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合理进行流域产业布局,及时调整产业发展指导意见。第五条 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予以公告,并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的内容。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贸、水利、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畜牧)、林业、海洋、渔业、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流域水环境,有权对污染损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对在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必要的隔离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设施。第十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第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扩建下列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一)印染、印花、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炼油、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建设项目;
  (二)产生含汞、镉、铬、砷、铅、镍、氰化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病原微生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建设项目;
  (三)其他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实行工业、生活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置,禁止擅自排放、倾倒。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和改变排放污染物种类。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桥梁或者航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运输油类、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或者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加大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的投入。
  农村自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下游地区通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直至停产整治等措施。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饮用水水源污染状况、应急措施和恢复供水的信息。